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80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乡**村**庄, 现住河南省杞县**乡**村**庄**组。2007年6月14日因犯强奸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发现漏罪诈骗罪,2018年7月18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故意伤害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镇**街**号,现住河南省兰考县城关镇黄河路天茂宾馆后面,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与董某某、郭某某预谋后,从他人手中购买了兰考县城关镇牛王庙村张迎港丢失的身份证,由被告人高某某冒充张迎港办理银行卡后,再使用该银行卡办理电脑分期贷款套现。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伙同董浩、郭琳琳等人到兰考县张君墓镇转盘东边一手机店内办理分期购买一部联想Y50笔记本电脑业务,套现6499元。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董某某、郭某某四人得款后分赃,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得款2300元,高某某得款500元,其余归董某某、郭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张迎港15000元。
2019年6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兰考县文明路西段私厨小酒馆饭店门口,因故用拳头朝张某某脸部打了一拳,造成张某某鼻部流血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狱中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银行卡明细清单、个人信用报告、分期购买电脑资料、和解协议和收到条、照片、住院病历等;2、证人证言:张某某、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孙某某的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预谋后,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赃退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建
周瑞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在兰考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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