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4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5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9月2日**村**片区村民以自己村民饮用水不够为由两次断供**村**、**、**、**组村民的日常饮用水,引发两村的矛盾,新邵县**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走访**、**村民,召开村支两委会议,均未得到妥善解决。
2019年9月以来,**村村民被告人孙某某、马某甲与马某乙(已死亡)等人多次组织**村村民无故阻拦**镇及县**局等政府部门对**镇**村与原**村的饮水纠纷的调处和恢复供水,并对政府干部进行辱骂,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9日,**镇镇长周某某、人大主任隆某某带领镇工作人员去**片区调查处置饮水矛盾时,马某乙、孙某某、马某甲组织**片区部分村民辱骂、殴打政府工作人员,阻拦公务车辆。
2.2020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等组织村民无理阻拦到原**村的水源处查勘水源的**镇和新邵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及车辆长达2个多小时。
3.2020年6月30日14时许,**村在得到新邵县**局的取水许可的情况下,准备去水源地取水时,遭到被告人孙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唆使的村民阻拦施工车辆,不准施工车辆进入现场施工。
2020年6月30日,马某甲、孙某某被传唤至新邵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村水源流量测试报告、取水许可申请书、**镇*村自来水厂供水工程水资源论证报告表、湖南省新邵县**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专家意见回复表、**村微信群聊天记录、新邵县公安局9.9案视频分析报告等书证;
2.证人马某丙、李某某、马某丁、马某戊、刘某某、蒋某某、石某某、杨某某、段某某证言;
3.共同作案人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孙某某、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马某甲多次组织人员威胁、拦截、恐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马某甲已满七十五周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改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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