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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韩庆伟等诈骗案)_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84********,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济宁****负责人,住济宁市市中区**街道**村**街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16日被巨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4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庆伟,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11990********,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济宁市邹城市**镇**屯**小区**号楼**室。2013年6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85********,汉族,初中文化,济宁*****经理,住济宁市市中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16日被巨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侯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孙某某、韩庆伟、侯某某经预谋后,以***为由,利用郭某、高某某等人的名义,采用***等,从***骗取贷款八笔,共计人民币142.5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韩庆伟通过周某某的介绍,找到购车人丁某某,伪造***、购买***等,从***骗取贷款人民币21万元;

2.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韩庆伟通过周某某的介绍,找到购车人蔺某某,伪造***、购买***等,从***骗取贷款人民币21万元;

3.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韩庆伟通过周某某的介绍,找到购车人刘某某,伪造***、购买***等,从***骗取贷款人民币14万元;

4.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韩庆伟、侯某某经预谋后,被告人侯某某找到购车人杨某,伪造***、购买***等,从***骗取贷款人民币13.9万元;

5.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韩庆伟、侯某某经预谋后,被告人侯某某找到购车人某某,以购买***等,从***骗取贷款人民币29.9万元;

6.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韩庆伟、侯某某经预谋后,被告人侯某某找到购车人郭某,伪造***、购买***等,从***骗取贷款人民币13.9万元;

7.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韩庆伟、侯某某经预谋后,被告人侯某某找到购车人张某甲,以购买***等,从***骗取贷款人民币14.4万元;

8.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韩庆伟、侯某某经预谋后,被告人侯某某找到购车人张某乙,以购买***等,从***骗取贷款人民币14.4万元。

2016年7月23日,购车人蔺某某归还贷款人民币3万元;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归还贷款人民币13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巨某某**提供的贷款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蔺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韩庆伟、侯某某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韩庆伟、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韩庆伟、侯某某购买***、伪造***,通过他人骗取银行贷款,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韩庆伟、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孙某某有坦白、归还贷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韩庆伟系累犯、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庆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侯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卫东

                                    检察官王丹丹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济宁市市中区**街道**村**街路**号;被告人韩庆伟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济宁市邹城市**镇**屯**小区**号楼**室;被告人侯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济宁市市中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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