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镇**街**号,住开江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镇**村**组,租住开江县**镇**街**巷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相约用电鱼工具非法捕鱼。二人各自携带电鱼工具来到开江县**镇**巷**河段,使用电鱼工具非法捕鱼,被开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查获非法捕捞的鳅鱼、鲫鱼数十条(净重1651克)及电鱼工具二套。
同时查明,开江县新宁镇**河属于天然水域,是禁渔区。开江县规定的禁渔期为2020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等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本案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明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联系电话:1868282****;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528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补查材料二份;
_4.作案工具随案移交,附清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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