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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陈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公开版)_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19〕19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51957********,汉族,初中文化,哈尔滨***有限公司代表、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号。2018年10月14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宾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59********,汉族,初中文化,哈尔滨***有限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花园*栋*单元**室)。2018年10月13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宾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制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23日、2019年7月24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 7月,被告人孙某某(哈尔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在没有办理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安排公司经理被告人陈某某在宾县居仁镇富贵山庄内(小地名黑瞎子沟林场)毁坏林地建墓、修路、修水池、修水库等,经宾县森林公安局聘请佳木斯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实地司法鉴定:进行墓区建设致使林地严重毁坏程度达22.07亩。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10月14日被宾县森林公安局询问到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10月13日到宾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材料;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在没有办理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破坏林地进行建筑施工,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均为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玉福、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30,000元以下罚金,依法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30,000元以下罚金,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金山

2019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士社、陈某某再被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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