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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陈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19〕377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蚌埠市人,身份证号码3403211986********,汉族,大专文化,蚌埠**旅行社导游,住蚌埠市**区**路**号**幢**单元**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蚌埠市人,身份证号码3403041989********,汉族,高中文化,蚌埠**商城营业员,住蚌埠市**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蚌埠市人,身份证号码340302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蚌埠市**区**路**号**广场**幢**单元**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蚌埠市人,身份证号码340304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蚌埠市**区**大道**号**栋**单元**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1月11日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12日止;2019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26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份,丁某甲、丁某乙、胡某某、钱某某、章某某、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凤阳县**镇**路南侧**浴场(现为**大澡堂)四楼共同开设赌场,用现金换取筹码以“百家乐”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并雇佣王某某(另案处理)在赌场内码房工作,负责记账、发售筹码及兑换现金,雇佣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吴某某、董某某在赌场内负责发牌,收取、赔付筹码;雇佣柏某某、蔡某某、罗某某、张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刘某某、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该赌场内负责端茶倒水、放风、充当打手维护赌场秩序等工作,每日支付300-500元工资。期间,丁某乙等人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将赌场转移至凤阳县**镇城南**酒店继续进行赌博。丁某乙等人开设赌场二十余天,依据公安机关查获的账单计算,开设赌场期间赌资数额为120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账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刘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吴某某、董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董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董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程 影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现在蚌埠市**区**路**号**广场**幢**单元**号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现在蚌埠市**区**大道**号**栋**单元**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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