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新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2020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七台河市公安局金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2015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15年7月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金沙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2020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七台河市公安局金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金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黑K****2号黑色现代途胜车来到七台河市金沙新区第三管理区朱某家玉米地附近,使用铁锤和铁钎将朱某放置在玉米地边上的铁质链轨拆开后盗走,当晚将盗窃所得300余斤铁质链轨销售给新兴区高某某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270元。
2.2020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驾车再次到朱某家玉米地盗窃铁质链轨,孙某某使用铁锤和铁钎子实施盗窃,陈某某为其放风,二人将盗窃所得400余斤铁质链轨出售给高某某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360元人民币。
3.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在2020年7月4日将盗窃的铁质链轨销赃后,再次返回朱某家的玉米地,孙某某盗窃铁质链轨400余斤,并将盗链轨出售给高某某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420元人民币,后孙某某给陈某某300元人民币。
4.2020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来到朱某家玉米地盗窃铁质链轨300余斤,驾车离开时,孙某某、陈某某被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的铁质链轨价值人民币1,472.00元人民币。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于2020年7月5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物品照片;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孙某某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高某某、韩某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孙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孙某某实施盗窃为其提供帮助,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玉英
2020年11月4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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