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乡**村**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酒屋。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取被该分局保候审。
辩护人于智文,江苏善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3********,汉族,大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取被该分局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与尹某某等人到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南路草原村烤全羊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酒后因琐事殴打在该处吃饭的被害人李某某,致李某某鼻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构成轻伤二级,孙某某、尹某某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葛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9】914、916、1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金建
附:
1.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现分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分别为:1826130****、18896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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