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90********,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建筑有限公司**沙站销售员,住明某某**宿舍**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明某某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明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0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明某某**宿舍**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明某某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明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晚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闫某某来到明某某五一路明光城投公司排土场,雇佣渣土车、挖机盗窃明光城投公司堆放在土场的玄武岩石料,并将玄武岩石料卖至凤阳石门山石料厂,后被现场查获。经查,盗窃的玄武岩石料共计重243.54吨。经明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玄武岩石料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万零肆佰柒拾贰元整(¥10472)。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亲属代孙某某、闫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称重记录、明某某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现金缴存单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白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邱某甲、邱某乙、圣某某、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明某某公安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闫某某盗窃玄武岩石料,盗窃金额为104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中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闫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云
检察官助理:宋艺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闫某某现羁押于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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