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5********,汉族,初中文化,高安市人,从事个体经营,家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1月、6月因赌博两次被高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高安市人,从事个体经营,家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高安市人,从事个体经营,家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6********,汉族,初中文化,高安市人,从事个体经营,家住高安市**小区。2017年9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金某甲、金某乙、黄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于2020年6月15日以每吨3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进轻循环油32.84吨,分别卸在孙某某有股份的高安市**镇**加油点,和孙某某与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黄某某四人有同等股份的高安市**镇**村**加油点,充当柴油进行销售。其中**加油点由孙某某、金某甲、金某乙三人每人实际投资三万元,购置加油设备等,孙某某负责购进油、金某甲负责对外加油、黄某某负责处理社会关系,到2020年6月23日,**加油点销售轻循环油24974升,销售金额90000元人民币左右;2020年6月15日至16日,**加油点销售轻循环油4962.28升,销售金额17864.01元。
2020年6月17日、23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孙某某分别扣押**镇**加油点轻循环油3534升、**加油点轻循环油3374升,后均移交至高安市商务局,由高安市商务局送检,经江西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所检的孙某某的车用柴油,闭口闪点、硫含量不符合标准规定。
被告人孙某某、金某甲、金某乙、黄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分别于2020年6月17日、23日、24日、7月8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物证;2、有关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金某甲、金某乙、黄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四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属共同犯罪和自首;被告人孙某某、金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属主犯;被告人金某乙、黄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建纲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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