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71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8 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郭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郭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郭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第一次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孙某某、郭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1、2020年3月份以来,在辉县市**镇**村孙某某的家中,被告人孙某某与郭某利用麻将开设“四挂四”赌场,组织邓某某、宋某某、程某甲、孙某某、程某乙、郭某某、郝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宋某某、付某某、陈某某、陈某乙、冯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王某乙、高某乙、王某丙、宋某乙(登攀)等人参与赌博,赌注为每庄300、600元,每次抽水50到100元不等,孙某某和郭某非法获利30000余元。
2、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12日,在辉县市**镇**村,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家中利用捕鱼机组织郭某、宋某乙、王某丙、高某乙、王某乙、高某某等多名参赌人员进行赌博,赌资共计564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3月12日,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在辉县市**镇**村孙某某家中查处赌场时,发现被告人孙某某为该赌场的参赌人员提供疑似咖啡因的粉末,容留郭某、胡某某、宋某某、邓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 孙某某家查获的疑似咖啡因的粉末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表、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郭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郭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郭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郭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明强
检察员助理:张 芳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 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村;被告人郭某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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