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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邱某某等6人生产、销售假药、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五部刑诉〔2020〕1220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27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镇**街**号,现住地广东省阳春市**道**号**楼。现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龙某乙,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27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道**房,现住地广东省阳春市**镇**街**号**。现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现住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街道**居**栋***室。现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现住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街道**居**栋***室。现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现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现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现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邱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及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龙某甲的辩护人赵勤犇律师、被告人龙某乙的辩护人顾振华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梁坚律师,听取了被告人邱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的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查二次,延长审限三次。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邱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实施的犯罪事实

2018年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乙从上家处购买美国“千斤顶”性保健食品用于销售。被告人龙某甲负责以每瓶(10粒)9元的价格从上家处采购美国“千斤顶”性保健食品;被告人龙某乙负责在广东省阳春市**镇**药店内以每瓶12元至1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邱某某、黄某某等人,期间销售共计约8000粒,销售金额共计约人民币1万余元,获利共计约人民币3000余元。

(二)被告人邱某某、黄某某实施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邱某某、黄某某从被告人龙某乙处购买美国“千斤顶”性保健食品用于销售。后被告人邱某某、黄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快递邮寄或当面交付的方式,以每瓶(10粒)约3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等人。期间销售共计约9000粒,销售金额共计约人民币3万余元,获利共计约人民币1万余元。

(三)被告人孙某某实施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从被告人邱某某、黄某某处购买美国“千斤顶”性保健食品用于销售。后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当面交付等方式,以每瓶22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张某甲、沈某甲、张某乙等人。期间销售共计约4000余粒,销售金额共计约人民币9万元左右,获利共计约人民币7万元左右。

(四)被告人吴某某实施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从被告人邱某某、黄某某处购买美国“千斤顶”性保健食品用于销售。后被告人吴某某后通过微信联系、快递邮寄或当面交付的方式,以每瓶22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沈某乙、杨某某、沈某丙等人。期间销售共计约1000粒,销售金额共计约人民币2万元左右,获利共计约人民币1万余元。

2019年8月14日,湖州市吴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市吴某某****苑**幢***室被告人孙某某的租房内,查获美国“千斤顶”性药215瓶,共计2150粒;2019年8月27日,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在广东省阳春市**镇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所经营的**药店内,查获美国“千斤顶”性药30瓶,共计300粒;2019年9月3日,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在被告人吴某某随身物品及家中查获美国“千斤顶”性药102瓶,共计1015粒。上述性保健食品均已扣押。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查获的美国“千斤顶”性保健食品均检出国家明令禁止的非食用物质西地那非。

二、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

2017年年底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入各类真品和假冒卷烟,用于销售赚取差价。被告人孙某某向他人非法销售卷烟共计人民币79333元,从中非法获利共计约人民币4万元左右,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向祁某某销售卷烟41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4933元。

2、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向钱某某销售卷烟16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9000元。

3、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向曹某某销售卷烟5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980元。

4、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向毛某某销售卷烟5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20元。

2019年8月14日,湖州市烟草专卖局联合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在本市吴某某****苑**幢***室被告人孙某某的租房内,查获尚未销售的24种卷烟共计419.9条,价值人民币111318.54元。经鉴定,查获的卷烟中7条为真品香烟,其余均为假冒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手机截图、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证据材料、湖州市烟草专卖局移送的证据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乙、杨某某、沈某丙、张某甲、沈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毛某某、曹某某、钱某某、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湖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证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邱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入所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浙江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邱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邱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吴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邱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数罪并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龙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对被告人龙某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婧

检察官助理:郑青霞

2020年6月15日

                                      (院印)

附:1、被告人龙某甲、邱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乙、黄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龙某乙联系电话:135*******,黄某某联系电话:134*******,孙某某联系电话:131*******,吴某某联系电话:136*******)。

2、公安侦查卷宗5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5、检补材料1份,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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