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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赵某甲赌博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宁夏永宁县,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银川市永宁县**镇**。2020年5月7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宁夏永宁县,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银川市永宁县**镇**村**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在永宁县鹤泉湖附近、阳光花园小区营业房等地,多次组织参赌人员采取摇单双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赵某甲在赌场“赔钱”、收“开天”的钱等,期间,共聚众赌博二十余场次,参赌人数累计二百余人次。

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甲经传唤主动到案,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赵某甲明知孙某某实施赌博犯罪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宗明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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