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 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 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袁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 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值班律师和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5月12日凌晨,在海安市人民西路音乐派KTV,因琐事与周某甲、卢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孙某某遂电话纠集先行离开的袁某甲等人返回KTV。被告人袁某甲到达现场后,伙同孙某某先对被害人周某甲实施殴打,后对拉劝的朱某某、王某某、夏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周某甲、夏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夏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袁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害人夏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病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狄某某、卢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夏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袁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袁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袁某甲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联系电话:1381379****)、袁某甲(联系电话:1899415****)现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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