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现住:长春市农安县**镇**村。2013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汽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三百九十八元;2015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七百元;2017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二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现住:长春市汽开区***小区。2011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汽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汽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六十元;2018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蒋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窜至长春市绿园区**路与**街交汇附近的***超市内,趁被害人孙某甲不备,将其一部红色VIVOX21型手机(128G)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2、2019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长春市汽开区兴顺路二实验小学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一部粉色VIVOY66i型手机(32G)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19年1月8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窜至长春市九台区东湖镇商贸市场内,趁被害人邵某某不备,将其一部黑色OPPOR11s型手机(64G)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被害人孙某甲、王佳梅、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铭宇
附:
1.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2册、检察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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