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96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071983********,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鲁某某,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21983********,汉族,大学文化,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西城区**街**胡同**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某某,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甲渊,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101980********,汉族,研究生文化,系上海**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总监,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来某某,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苏某某、蔡某某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4月3日、5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证据后,分别于同年4月30日、6月2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上海**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与被告人苏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议合作开展锁屏拉起广告业务(通过在用户手机上植入带有木马程序的SDK,可控制手机在锁屏状态下自动在后台开启指定的APP广告),各自利用所在公司掌握的媒体流量资源、广告投放技术,实现流量变现。双方口头约定前者分得获利的70%,后者分得获利的30%,由后者将获利款项汇入前者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后双方各自利用自身技术条件,共同进行研发调试。
期间,被告人苏某某指使韩某某、刘某某、赵玉湖、李某甲(均另案处理)共同参与研发调试带有木马程序的SDK,被告人孙某某指使马某某、麻某某(均另案处理)配合被告人苏某某提供优酷APP的接口以便于植入上述带有木马程序的SDK等相关技术对接工作。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上海**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总监)明知被告人孙某某与苏某某合作开展锁屏拉起广告业务,仍提供改变域名指向、更改服务器配置等重要技术性工作,从而保证上述带有木马程序的SDK在优酷APP中的正常运行。
待调试成功后,锁屏拉起广告业务于2019年3月启动运行,用户在下载或更新优酷APP的同时被植入了带有木马程序的SDK,该木马程序可以控制用户设备在锁屏状态下自动在后台开启指定APP,从而实现广告展示的目的。截至案发,被告人孙某某、苏某某、蔡某某等人非法控制包括绍兴越城被害人李某乙、陆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内的手机合计5593700部。被告人苏某某通过锁屏拉起业务从广告主处获取广告费用合计人民币330178元,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分得人民币合计231125元,被告人苏某某分得人民币合计99053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中心B座812室被警察抓获;同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蔡某某在上海市虹口区海伦路金融街**中心A座12楼被警察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退赃人民币230000元,被告人苏某某退赃人民币10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第三方广告效果监测产品/数据管理平台合作协议、流量监测软件及服务合同、无线网络平台合作、无线推广合同、聊天记录、手机截图、银行流水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郭某甲、李某丙、米某某、朱某某、叶某某、马某甲、张某甲、马某乙、郭某乙、金某某、张某乙、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李某乙、陆某某倩、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苏某某、蔡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马某某、麻某某、韩某某、赵玉湖、李某甲、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苏某某、蔡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孙某某、苏某某、蔡某某认罪认罚。对被告人孙某某、苏某某、蔡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联系电话189*******)、苏某某(联系电话136****9111)、蔡某某(联系电话150****3478)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12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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