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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符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镇**村**庄**号,住苏州市吴某区**区。

被告人符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30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西峡县**镇**村**号,住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房。

被告人孙某某、符某某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孙某某、符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以借款给被害人徐某某为由,在被害人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POS机刷取徐某某信用卡15000元,后以收取“手续费”预留金”“服务费”为由将套现出来的5802.50元占为己有,再将套现出来的8500元借给徐某某,隐瞒该款系刷徐某某信用卡套取资金的真相,欺骗徐某某出具借款10000元的借条,骗取徐某某支付的利息4500元。在徐某某拒绝支付利息后,张某某以欠款为由起诉徐某某,要求徐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和违约金。后徐某某报警,张某某撤诉。公安机关先后于2018年5月22日、5月23日将被告人符某某、孙某某抓获。

被告人孙某某、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建设银行信用卡、POS机等(均系照片)

2. 书证:银行卡交易流水、民事起诉书、借条等;

3.证人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孙某某、符某某、被害人徐某某等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被告人符某某手机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符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符某某均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符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符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晓军

检察官助理 肖凤

                                2020年8月3日

附件:1. 被告人孙某某、符某某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随案移送U盘一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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