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16〕82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饭店,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于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饭店。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3********,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宿怀南路其经营的***饭店与其前夫王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见状上前与被害人王某乙争吵、厮打,并将被害人王某乙按倒在地,让被告人孙某某用U型锁砸被害人王某乙的腿部,致其右胫骨多发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谅解书及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王某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玉宏
检察员:胡宁生
2016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5767****、1517826****。
2.诉讼、证据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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