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十张检公诉刑诉〔2019〕40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21993********,汉族,大专文化,系东风**汽车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3199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单元**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21994********,汉族,大学文化,系湖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生地江苏省泰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街**号**栋**单元**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 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在本市张湾区公园路单行道酒吧喝酒时,孙某某与单行道工作人员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孙某某将被害人张某乙误认为李某某,上前推搡张某乙,并用拳头朝其左侧脸部打了一拳,被害人聂某某上前劝阻时被杨某某、王某某拉拽、推搡,致二被害人受伤。
经十堰市张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某某、张某乙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对被害人张某乙、聂某某分别做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病历记录、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乙、聂某某的陈述;3.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判处七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宁晓颖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1867118****)、杨某某(1327726****)、王某某(17187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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