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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王某某等寻衅滋事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19〕22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6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区**镇**村**号,现住怀宁县**镇**村小区。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山东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被河北省滦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一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6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区**镇**村**号,现住怀宁县**镇**村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3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区**镇**村**号,现住怀宁县**镇**村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6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区**镇**村**号,现住怀宁县**镇**村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怀宁县**镇**居委会**组**号。因吸毒于2015年6月2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9月20日被怀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9月30日被怀宁县公安局执行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怀宁县**镇**居委会**组**号。因吸毒,于2014年6月12日被怀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操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怀宁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704061975********,汉族,文盲,农民,家住山东省枣庄市**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枣庄市市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山东省滕州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操某某、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日22时许,孙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尹某某等人在怀宁县高河镇黄梅路好声音KTV二楼包厢唱歌,张某甲、操某某、张某乙与章某某(另处)、凌某某(另处)等人也在该KTV二楼包厢唱歌。期间,高某某与操某某、张某甲在二楼走廊不慎相撞,双方发生争执后离开。高某某回包厢后告诉了王某某等人,王某某、高某某来到一楼大厅,让好声音KTV服务员查询监控把刚才的人找出来,后服务员将被告人操某某、张某甲朋友吴某某、陈某某找来与王某某等人协商,期间,因孙某某、高某某喝多了酒,王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让其到好声音来接他们,随后李某某也来到大厅。双方在好声音大厅一楼正在协商时,张某甲等人从二楼冲下来欲殴打对方并言语挑衅,吴某某将张某某拦住,王某某、李某某见状脱下外套准备打架,李某某先冲上去用拳头殴打张某甲头部,张某甲还手用衣服朝李某某头上砸,操某某、张某乙和凌某某也一起上前用拳头殴打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倒地,张某甲从大厅灭火器箱中取出一个灭火器上前欲殴打李某某时灭火器被人夺下,章某某也拿起灭火器准备参加打架后自行放下,张某甲又举起灭火器箱欲冲向李某某时被章某某拦下。尹某某准备一根木棍子藏在外套里面进入大厅观看情况,尹某某将孙某某扶出店外后手拿棍子站在门旁边,王某某走到门口要棍子,被告人尹某某递过棍子,王某某伸手接过棍子准备殴打张某甲,张某甲也伸手殴打王某某,双方被人拉开。高某某上前搂住张某甲脖子并用脚踢踹张某甲,张某甲拿起旁边的椅子砸向高某某,张某乙用拳头殴打高某某头部,王某某见状用棍子打了张某乙后背一下。孙某某用啤酒瓶砸章某某,章某某将孙某某推倒在椅子上致孙某某面部碰到桌面上,李某某见状用拳头殴打章某某头部,章某某停手。孙某某刚起身后拿着啤酒瓶朝张某甲头部砸去,并用打碎的半截啤酒瓶朝张某甲后背乱戳,高某某用拳头殴打张某甲,王某某用棍子殴打张某甲,三人停手后,高某某举起一沙发椅子砸向张某甲时被孙某某拦下。李某某用拳打殴打章某某,章某某拿起灭火器箱子朝李某某头面部砸了一下,李某某用拳头殴打了章某某,孙某某也上来欲殴打章某某,章某某拿起灭火器欲砸李某某被他人拉开。双方散开后,李某某、孙某某、高某某驾驶面包车离开,柯某某驾车在后面追赶,不让对方跑了。李某某将车开到茶岭镇一处小路上时轮胎卡在水泥路上,孙某某下车后从车上拿出扳手朝柯某某驾驶的皖H*****车乱砸,致使车身多处损坏,后柯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认定,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176元。当日造成张某甲、章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高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章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日双方互殴过程中,造成好声音KTV里LED显示屏、灭火器、椅子、啤河、盆景等物品损坏,经认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6202元。

2.2019年2月7日22时许,张某甲与孙某乙、江某甲、江某乙等人在怀宁县高河镇皖河路心缘KTV的一楼大厅碰见韩某某、赵某某等人,江某乙吵着要韩某某送其回去,韩某某言语敷衍后准备离开,江某乙跟在韩某某后面吵闹,张某甲站在旁边,赵某某走过来用手推了一下张某甲胸口,张某甲也用手推赵某某,双方互相推搡,孙某乙在中间拉架时与赵某某发生推搡并互殴起来,张某甲跑到心缘KTV大厅拿起茶几上的一个金色烟灰缸(非玻璃材质),跑到马路上朝赵某某的头部砸了一下,致使赵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赵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操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孙某某等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操某某、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八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八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被告人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操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琴

2019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操某某、尹某某现羁押在怀宁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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