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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王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_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公刑诉〔2019〕21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赉县,住镇赉县******屯。曾因寻衅滋事罪,2016年11月1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突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后经本批准,于2019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赉县,住吉林省镇赉县**乡**村**屯,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突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赉县,住吉林省镇赉县**乡,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突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二人称:2015年至2016年与马某某在乌兰浩特市因寻衅滋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自己家花了约9万元,约王某某、李某某去突泉找马某某,索要钱款。

当日12时许,当李某某驾车到马某某家附近时,孙某某怕马某某发现车上人多不上车,就让王某某下车。此后孙某某给马某某打电话以请吃饭为由将马某某从家中骗出。此后李某某开车拉着孙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往洮南方向行驶,在车辆行驶期间,马某某要打电话告知家人,被孙某某、王某某阻止。

当车辆行驶至水泉镇附近时,孙某某以2015年至2016年与马某某在乌兰浩特市因寻衅滋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孙某某家花了约9万元的理由,要求马某某给付2万元钱,因马某某拒绝,孙某某就以要将马某某带到洮南,出示折叠刀等方式威胁、恐吓马某某。后马某某给孙某某出具了一张一万五千元的欠条。

后经调查,孙某某、马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一案共有5名涉案被告人,均已追究刑事责任,在案发后的2015年7月27日,5名被告人家长共同赔付了被害人王某某4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等;

2.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

5.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恐吓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起主要作用,同时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同时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如王某某、李某某积极交纳罚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邰忠慧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突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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