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4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21993********,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出生地江苏省靖江市,住无锡市梁某某**三村**号**室(户籍在江苏省靖江市**镇**村**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某某**街道**社区**街**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至4月29日间,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先后多次至无锡市梁某某**商场负一楼**超市,在自助结账时采用只支付少部分商品货款的方式,窃得该超市内各类商品若干。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又以上述方法作案后在该超市门口被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后民警在二人身上搜得未付款商品79件,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2020年4月30日,民警在被告人孙某某家中搜查得**超市未付款商品90余件,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搜查得**超市未付款商品10余件,价值人民币100余元。
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被查获赃物均已发还被害单位**超市无锡**商场店。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2318.7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涉案电池、牛排等赃物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货单、小票、谅解材料等书证;
3.被害单位代表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案发超市监控视频及从被告人王某某手机中提取的付款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亚平
检察官助理:郭晓雨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某某**三村**号**室;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某某**街道**社区**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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