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村**栋**单元**室,职业:无业人员,政治面貌:群众。2009年11月15日,孙某某因聚众斗殴罪被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3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镇**村**路**巷**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区**栋**单元**室,职业:个体,政治面貌:群众。2013年4月7日,王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宝马商务会馆门外发生肢体冲突,孙某某、王某某二人相互殴打致使双方受伤,经鉴定孙某某、王某某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等法律文书;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6.户籍证明;7.刑事判决书;8.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浩
检察官助理:申晓楠
2020年9月28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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