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道办事处**村**号,现住址为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办事处**村**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持B2证醉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街南侧一南北巷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街南300米处掉头时,与沿该南北巷由北向南行至此处的被告人王某某持C1D证醉酒后驾驶的“潍电动K******”号电动二轮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潍电动K******”号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36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59mg/100ml,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协议书;2.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分别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均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孟庆收
2020年5月15日
附: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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