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龙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111981********,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乡**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94********,汉族,中专文化,住安阳市开发区**城;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因非法买卖、储存、运输危险物质于2019年4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1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小名马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02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安阳市**街**花园;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11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因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于2018年9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6********,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南省安阳市**小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2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31993********,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8月28日、2020年10月27日俩次退回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的情况下,自2019年以来,从他人处购入汽油,运输至马投涧镇**村、**村存放,以备销售。而后,于2019年10月10日雇佣张某某,帮其销售汽油,于2019年11月8日又雇佣了王某甲,由张某某、王某甲帮其销售汽油,于2019年11月10日又雇佣了李某甲,由张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共同帮助其销售汽油至2019年12月10日;2020年3月底,马某某又雇佣张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帮其销售汽油,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在龙安区马投涧镇**村马某某处购买汽油的过程中,被民警查获,并现场查扣汽油3040公斤。经查:马某某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4月19日,马某某销售汽油592113.65元,其中,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2月10日,销售汽油425296.65元,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10日,销售汽油232500.65元,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10日,销售汽油218308.65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9日,销售汽油30000多元。
2020年1月1日,在龙安区马投涧镇**村,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购买了一辆油罐车上的汽油,在油罐车卸完油准备离开的时候,被民警查获;经查:该批汽油共计23480公斤。经鉴定:该批汽油价值人民币216203.84元。
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的情况下,私自在安阳市龙安区等地销售桶装汽油,经查:其销售汽油共计1054169.23元。
2016年7月19日至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的情况下,私自在安阳市开发区等地销售桶装汽油,经查:其销售汽油共计857998.00元。
2017年4月27日至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的情况下,私自在安阳市龙安区等地销售桶装汽油,经查:其销售汽油共计333284.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汽油,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威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马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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