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55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镇**村**号,现住**镇**村**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镇**村路**号,现住**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镇**村**号,现住**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左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6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镇**号,住**镇**号1501。
被告人严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镇**路**弄**号**室,住**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镇**路**弄**号**室。
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范某某、左某某、严某甲、赵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范某某、左某某、严某甲、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范某某、左某某、严某甲、赵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范某某、左某某、严某甲、赵某某在本区**路**号饭店吃饭时,因琐事和被害人严某丙、严某乙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范某某、左某某、严某甲、赵某某聚众殴打严某丙等人,致被害人严某丙头皮创口,右眼挫伤等,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范某某、左某某、严某甲、赵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范某某、左某某、严某甲、赵某某对被害人作了七万元的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严某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被他人殴打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严某乙、黄某某、吴某某、祖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范某某、左某某、严某甲、赵某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3.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视频监控光盘一张、现场视频截图、监控说明,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范某某、左某某、严某甲、赵某某聚众殴打他人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被害人伤势照片证实了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5.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严某丙的伤势构成轻徽伤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范某某、左某某、严某甲、赵某某具有自首的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范某某、左某某、严某甲、赵某某身份情况。
8.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范某某、左某某、严某甲、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范某某、左某某、严某甲、赵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范某某、左某某、严某甲、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范某某、左某某、严某甲、赵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范某某、左某某、严某甲、赵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范某某、左某某、严某甲、赵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范某某、左某某、严某甲、赵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范某某、左某某、严某甲、赵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华
检察官助理:石玮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范某某、左某某、严某甲、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电话孙某某(1381736****)、潘某某(1302313****)、范某某(1356477****)、左某某(1316615****)、严某甲(1502199****)、赵某某(1592168****);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六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