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19〕35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88********,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7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4月13日被释放,于2018年4月1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因期限届满,于2018年10月1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街**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7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18年4月13日被释放,于2018年4月1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因期限届满,于2018年10月1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7********,傣族,大专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镇**农场**分场**队**号,捕前住普洱市思茅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7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期限届满,于2018年10月4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乡**坝**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7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4月13日被释放,于2018年4月1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因期限届满,于2018年10月1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4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街道办事处**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7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4月13日被释放,于2018年4月1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因期限届满,于2018年10月1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严某某、沐某某、肖某某、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1日、2019年8月14日、2019年9月19日、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7年12月租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天景园小区五单元302室,设立“中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未注册),聘请被告人沐某某、严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等人为员工,通过散发小广告、中介介绍等各种途径向社会招揽民间小额贷款客户。在经营借贷业务过程中,有明确的分工,被告人孙某某是公司负责人,决定是否放贷及放贷数额,被告人沐某某负责在天景园楼下作引导及相关记账工作,被告人严某某、李某某、肖某某负责对客户家访及配合孙某某催债,被告人沐某某、严某某、李某某、肖某某四人的工作听从被告人孙某某的安排,工资由被告人孙某某发放,五名被告人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在放贷过程中,五名被告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吸引被害人借款,采取“套路贷”的方式,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被告人孙某某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借贷给被害人或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以收取“利息费”、“服务费”、“保证金”、“家访费”等虚假理由让被害人转回部分资金,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五名被告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被害人财物;在借贷过程中,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五名被告人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逼迫被害人给付“罚款”、签订未实际发生的借贷的借条、收条;并采用侵入他人住宅、喷字、堵塞门锁等手段对被害人及有关场所进行滋扰,扰乱正常生活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秩序,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犯罪。
(一)、涉嫌诈骗罪的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严某某、沐某某、肖某某、李某某采取“套路贷”的方式,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被告人孙某某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借贷给被害人或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以收取“利息费”、“服务费”、“保证金”、“家访费”等虚假理由让被害人转回部分资金,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五名被告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被害人财物共计19954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张某甲,借款到账后,张某甲转账人民币6500元到被告人孙某某指定的严某某支付宝账户,支付“押金”、“家访”等费用,并按照借款20000元分期还款。被告人孙某某实际借款给被害人张某甲本金135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6500元。
2、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袁某某,借款后,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9000元到被告人孙某某指定的肖某甲账户,支付“平台费”、“保证金”、“家访费”等费用,并按照借款30000元分期还款。被告人孙某某实际借款给被害人袁某某本金21000元,骗取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9000元。
3、2017年12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张某乙,借款到账后,被害人张某乙取现人民币6000元给被告人孙某某支付“保证金”等费用,并按照借款20000元分期还款。2018年1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张某乙,借款到账后,被害人张某乙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6000元到被告人孙某某指定的肖某某微信账户支付 “保证金”等费用,并按照借款20000元分期还款。被告人孙某某实际借款给被害人张某乙本金280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2000元。
4、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李某甲,借款到账后,被害人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6000元到被告人孙某某指定的微信账户(沐沐)支付 “平台费”、“家访费”等费用,并按照借款20000元分期还款。被告人孙某某实际借款给被害人李某甲本金140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6000元。
5、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白某某,借款到账后,被害人白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6000元到被告人孙某某指定的沐某某微信账户支付 “押金”等费用,并按照借款20000元分期还款。被告人孙某某实际借款给被害人白某某本金14000元,骗取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6000元。
6、2017年12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徐某某,借款到账后,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200元到被告人孙某某指定的微信账户(沐沐)支付“平台费”、“保证金”、“家访费”等费用,并按照借款10000元分期还款。被告人孙某某实际借款给被害人徐某某本金6800元,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3200元。
7、2017年12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吴某某,借款到账后,被害人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6000元到被告人孙某某指定的微信账户(李云)支付 “押金”“保证金”等费用,并按照借款20000元分期还款。被告人孙某某实际借款给被害人吴某某本金14000元,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6000元。
8、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钱某甲,借款到账后,被害人钱某甲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6400元到被告人孙某某指定的沐某某微信账户支付 “平台费”“保证金”“介绍费”等费用,并按照借款20000元分期还款。被告人孙某某实际借款给被害人钱某甲本金13600元,骗取被害人钱某甲人民币6400元。
9、2017年12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元给被害人黄某某,借款到账后,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700元到被告人孙某某指定的沐某某微信账户支付“保证金”、“平台费”、“介绍费”等费用,并按照借款9000元分期还款。2018年1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黄某某,借款到账后,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300元到孙某某微信账户支付“家访费”,并按照借款10000元分期还款。被告人孙某某实际借款给被害人黄某某本金13000元,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6000元。
10、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给被害人何某某,借款到账后,被害人何某某转账人民币13000元到被告人孙某某指定的严某某支付宝账户支付 “上门费”“保证金”“手续费”等费用,并按照借款40000元分期还款。被告人孙某某实际借款给被害人何某某本金27000元,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3000元。
11、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周某甲,借款到账后,周某甲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6000元到被告人孙某某指定的沐某某微信账户支付“保证金”、“服务费”、“家访费”等费用,并按照借款20000元分期还款。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给被害人周某甲,借款到账后,周某甲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700元到被告人孙某某指定的微信账户(沐沐)支付“保证金”、“服务费”、“家访费”等费用,并按照借款8000元分期还款。被告人孙某某实际借款给被害人周某甲本金19300元,骗取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8700元。
12、2017年12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陶某甲,借款到账后,陶某甲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6000元到被告人孙某某指定的微信账户(沐沐)支付“平台费”、“押金”等费用,并按照借款20000元分期还款;2018年1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陶某甲,借款到账后,陶某甲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300元到被告人孙某某的微信账户支付“平台费”、“保证金”、“家访费”等费用,并按照借款10000元分期还款。被告人孙某某实际借款给陶某甲本金共计20700元,骗取被害人陶某甲人民币9300元。
13、2018年1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给被害人罗某甲,借款到账后,罗某甲通过微信转账9000元到被告人孙某某指定的微信账户(沐沐)支付“平台费”、“保证金”、“家访费”等费用,并按照借款30000元分期还款。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给被害人罗某甲,借款到账后,罗某甲通过微信转账3300元到被告人孙某某的微信账户支付“平台费”、“保证金”、“家访费”等费用,并按照借款10000元分期还款。2018年1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给被害人罗某甲,借款到账后,罗某甲通过微信转账6300元到被告人孙某某指定的微信账户(沐沐)支付“平台费”、“保证金”、“家访费”等费用,并按照借款20000元分期还款。被告人孙某某实际借款给被害人罗某甲本金41400元,骗取被害人罗某甲人民币18600元。
14、2018年1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向某某,借款到账后,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300元到被告人孙某某指定的沐某某微信账户支付 “保证金”、“家访费”等费用,并按照借款10000元分期还款。2018年1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向某某,借款到账后,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300元到被告人孙某某指定的沐某某微信账户支付“保证金”、“保证金”、“家访费”等费用,并按照借款10000元分期还款。被告人孙某某实际借款给被害人向某某本金13400元,骗取被害人向某某人民币6600元。
15、2018年1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李某乙,借款到账后,被害人李某乙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6200元到被告人孙某某指定的微信账户(沐沐)支付 “上门费”“保证金”“手续费”等费用,并按照借款20000元分期还款。被告人孙某某实际借款给被害人李某乙本金138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6200元。
16、2018年1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元给被害人刘某某,借到款后,被害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800元到被告人孙某某指定的微信账户(沐沐)支付“押金”“平台费”“上门费”等费用,并按照借款6000元分期还款。被告人孙某某实际借款给被害人刘某某本金420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800元。
17、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给被害人朱某某,借款到账后,被害人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0元到被告人孙某某指定的微信(沐沐)账户支付 “保证金”等费用,并按照借款40000元分期还款。被告人孙某某实际借款给被害人朱某某本金30000元,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0000元。
18、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陈某某,借款到账后,被害人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6000元到被告人孙某某指定的微信(沐沐)账户支付“服务费”“家访费”“保证金”等费用,并按照借款20000元分期还款。被告人孙某某实际借款给被害人陈某某本金140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000元。
19、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鲁某甲,借款到账后,被害人鲁某甲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9000元到被告人孙某某指定的肖某某微信账户支付“平台费”“家访费”“手续费”等费用,并按照借款30000元分期还款。2018年1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鲁某甲,借款到账后,被害人鲁某甲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6200元到被告人孙某某指定的肖某某微信账户支付“平台费”“家访费”“手续费”等费用,并按照借款20000元分期还款。被告人孙某某实际借款给被害人鲁某甲本金34800元,骗取被害人鲁某甲人民币15200元。
20、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罗某乙,借款到账后,被害人罗某乙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6000元到被告人孙某某的微信账户支付 “家访费”“保证金”等费用,并按照借款20000元分期还款。被告人孙某某实际借款给被害人罗某乙本金14000元,骗取被害人罗某乙人民币6000元。
21、2018年1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给被害人张某丙,借款到账后,被害人张某丙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400元到被告人孙某某指定的微信账户(沐沐)支付 “家访费”“保证金”等费用,并按照借款8000元分期还款。2018年3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给被害人张某丙,借到款后,被害人张某丙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240元到被告人孙某某指定的微信账户(沐沐)支付 “家访费”“保证金”等费用,并按照借款8000元分期还款。被告人孙某某实际借款给被害人张某丙本金1136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4640元。
22、2018年1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钱某乙,借款到账后,被害人钱某乙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000元到被告人孙某某指定的沐某某微信账户支付 “家访费”“服务费”等费用,并按照借款10000元分期还款。被告人孙某某实际借款给被害人钱某乙本金7000元,骗取被害人钱某乙人民币3000元。
23、2018年1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杨某甲,借款到账后,被害人杨某甲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6000元到被告人孙某某指定的沐某某微信账户支付“押金”“手续费”“服务费”等费用,并按照借款20000元分期还款。被告人孙某某实际借款给被害人杨某甲本金14000元,骗取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6000元。
24、2018年1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给被害人谢某某,借款到账后,被害人谢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500元到被告人孙某某指定的微信账户(沐沐)支付“押金”“平台费”“家访费”等费用,并按照借款8000元分期还款。被告人孙某某实际借款给被害人谢某某本金5500元,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2500元。
25、2018年1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王某某,借款到账后,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9000元到被告人孙某某指定的微信账户(沐沐)支付“手续费”“平台费”“介绍费”等费用,并按照借款30000元分期还款。被告人孙某某实际借款给被害人王某某本金210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9000元。
26、2018年1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孙某甲,借到款后,被害人孙某甲转账人民币3300元到被告人孙某某指定的李某某支付宝账户支付“保证金”“服务费”等费用,并按照借款5000元分期还款。被告人孙某某实际借款给被害人孙某甲本金1700元,骗取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3300元。
27、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元给被害人周某乙,借款到账后,被害人周某乙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300元到被告人孙某某指定的沐某某微信账户支付“保证金”“平台费”“介绍费”等费用,并按照借款7000元分期还款。被告人孙某某实际借款给被害人周某乙本金4700元,骗取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2300元。
28、2018年2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赵某某,借到款后,被害人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300元到被告人孙某某指定的严某某微信账户支付“押金”“手续费”等费用,并按照借款10000元分期还款。被告人孙某某实际借款给被害人赵某某本金6700元,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3300元。
29、2018年3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彭某某,借款到账后,被害人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000元到被告人孙某某指定的微信账户(沐沐)支付“保证金”“平台费”“介绍费”等费用,并按照借款10000元分期还款。被告人孙某某实际借款给被害人彭某某本金7000元,骗取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3000元。
(二)、涉嫌敲诈勒索罪的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沐某某、肖某某、严某某、李某某在放贷过程中,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强行要求借款人偿还虚假债务,在借款人未偿还虚假“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人对借款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共计44400元,其中25400 元为未遂, 19000元为既遂。具体是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张某甲,后张某甲以每期还款人民币1560元进行还款,并于2017年12月15日、12月23日分别还款1560元。2017年12月24日,张某甲到另一借贷公司借款时被被告人发现,被告人沐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将张某甲带回“中泰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办公室,被告人孙某某让被告人沐某某将张某甲两岁的儿子领开。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肖某某把张某甲单独带到办公室里,认定张某甲到其他公司借款违约要罚款,被告人孙某某让张某甲按照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息进行计算还款,将张某甲每期还款金额由每期的1560元,调整至2340元每期进行还款,后张某甲于2017年12月29日开始每期还款2340元,至2018年3月9日共计还款23400元。被害人张某甲被敲诈勒索人民币10000元。
2、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袁某某,借款后,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9000元到被告人孙某某指定的肖某甲账户,支付“平台费”、“保证金”、“家访费”等费用,并按照借款30000元分期还款。2017年12月13日,被害人袁某某到另一借贷公司借款时被被告人孙某某发现,被告人孙某某派人将被害人袁某某带回“中泰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办公室,认定被害人袁某某违约罚款9000元。被害人袁某某于2017年12月13日、14日分3次将人民币9000元罚款转到严某某微信账户上。
3、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分两次借款给被害人周某甲共计28000元,后以“保证金”、“服务费”、“家访费”等名义收回人民币8700元,实际借款本金19300元。后因周某甲逾期未还款,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让被告人严某某、肖某某、李某某以周某甲贷款违约为由,强行将周某甲带到“中泰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办公室,逼迫周某甲写下一张向严某某借款人民币16400元的借条和收条。
4、2018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陶某甲通知到“中泰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办公室把逾期没有归还借款的事情说清楚,否则将再次安排人员上门滋扰,被告人陶某甲到“中泰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后,逼迫被害人陶某甲写下一张向被告人李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元的借条。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将借条拿给被害人陶某甲。
(三)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严某某、沐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在放贷过程中,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在被害入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多次采取侵入他人住宅、喷字、堵塞门锁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他人正常生活秩序、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因被害人徐某某逾期未还款,就安排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肖某某到被害人徐某某找徐某某,在没有找到徐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肖某某在徐某某家门口楼道用油漆喷 “徐某某欠债还钱”字样,后徐某某的父亲肖某乙到“中泰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归还徐某某虚高借款人民币10000元。
2、2018年2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向被害人陶某甲催收借款时,因陶某甲酒醉未回复,当晚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安排被告人严某某、肖某某到陶某甲家找陶某甲施压,让其第二天到“中泰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办公室把逾期事情交代清楚,否则将再次安排人员上门滋扰。2月4日上午,被害人陶某甲到“中泰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办公室后,被逼写下一张向被告人李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元的借条。
3、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因被害人周某甲未按时还款,就带着被告人肖某某、严某某、李某某、沐某某到周某甲家,因周某甲不在家,被告人肖某某就用带去的红色油漆在周某甲家门外墙壁喷周某甲还钱字样;
4、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带着被告人肖某某、严某某、李某某、沐某某到周某甲借款保证人毛某甲家,因未找到毛某甲,被告人严某某就用带去的红色油漆在毛某甲家门外墙壁喷了 “毛某甲还钱”字样,并用牙签阻塞钥匙孔。
(四)涉嫌抢劫罪的事实
2018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思茅区天景园“中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办公室内,威胁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被害人罗某甲,迫使被害人罗某甲把自己随身携带的一部苹果X型64G手机、家门钥匙等物品一并装到一个档案袋里,让其拿到楼下垃圾房里丢下,被害人罗某甲下楼后,被告人孙某某让被告人严某某跟着下去,把罗某甲扔下的牛皮纸袋子拿回来,被告人严某某跟着罗某甲下去时看见被告人沐某某回来,就打电话给被告人沐某某把罗某甲丢下的档案袋捡回来交给了被告人孙某某。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在基准日2018年3月2日,一部苹果X型64G手机价格为人民币70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6部、银行卡、车辆1辆(车牌号:云JTE886)等物品;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全国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查询结果,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小型汽车云JTE886号车辆信息,租房收据,业务订货单,收款收据,销货清单,统一销售专用单,定货购销合同,春季百货批发部调拨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收款收据,光速宽带用户入网协议书,业务登记单,名片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借条、收条,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营业执照、资信审查表、银行卡、结婚登记证等的复印件,收款单,中国银行人民币汇款业务回单, 中国银行回执单复印件,沐某某记录张某甲还款明细,捷信分期信息卡调取证据通知书,支付宝调取涉案交易数据梳理清单,微信收入明细梳理表,陶某甲银行交易明细,“中泰金融”借款走账汇总表,电话梳理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通讯记录照片,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查封决定书,查封笔录及照片,查封清单,鉴定聘请书,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情况说明,截图照片,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3.证人证言:证人陶某乙、毛某乙、蒋某某、腾某某、高某某、肖某乙、叶某某、周某丙、杨某乙、鲁某乙、金某某、胡某某、纪某某、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袁某某、张某乙、李某甲、白某某、徐某某、吴某某、钱某甲、黄某某、何某某、周某甲、陶某甲、罗某甲、向某某、李某乙、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鲁某甲、罗某乙、张某丙、钱某乙、杨某甲、谢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周某乙、赵某某、彭某某、毛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严某某、沐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普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材照片、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原始证物使用记录,聊天记录截屏图片,提取电子证据情况说明;8.视听资料:光盘34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严某某、沐某某、肖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多次索要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多次实施随意骚扰、喷字、堵锁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孙某某、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五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严某某、沐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严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并应当对五被告人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严某某、沐某某、肖某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未得逞,系部分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严某某、沐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实施“套路借”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如有剩余,应依法予以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立新
罗扬娇
张 泰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严某某、沐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思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光盘34碟
3.本案扣押物品暂存于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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