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3039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1********,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甲(曾用名汤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93********,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镇**村**湾**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开始,赵某甲(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在浙江省杭州市注册成立浙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从事非法网络放贷业务,后分别指派人员在安徽省池州市、江苏省盱眙县、浙江省义乌市、温州市瓯海区等地注册成立公司开展网络小额贷款相关业务,招募黄某甲、唐某乙、程某某、姚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组织成员,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各成员之间分工明确,配合严密,通过运营网络小额贷款APP(下简称网贷APP),制造民间借贷假象,设置多种“套路”,共同实施诈骗、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恶劣。
该犯罪集团具体作案模式为,通过网络、电话、短信等方式,以“零担保、无抵押、最高可借10000元”“低门槛、低利息”等诱饵向公众进行虚假宣传和推广,引诱被害人下载其公司开发的安卓版、苹果版等形式的网贷APP,并在放贷过程中刻意隐瞒20%-30%不等的高额砍头息、服务费、每日3%的逾期费及7天借款期限等事实,通过诱使被害人注册、上传身份证、手机通讯录、话单、绑定银行账户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诱使苹果版网贷APP被害人更换公司提供的苹果ID账号),为后续催收做好准备,同时在网贷APP上设置陷阱,诱骗被害人借款,并以服务费的名义直接扣除25%至30%的高额“砍头息”,设置还款期限为7天,后制造借款取消或退款障碍;借款到期前由话务员“推荐”,引诱被害人以与服务费相同的费用展期续借7天,并有意根据还款情况提升被害人借款额度;借款到期后,由催收人员介入,并有组织地采用“电话轰炸”、“爆通讯录”、锁定苹果手机ID等方式对被害人及其亲友进行滋扰、恐吓,继续引诱或迫使被害人支付高额服务费、展期费、逾期费等费用,进行非法牟利。
2018年7月,李某甲等人受赵某甲指派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大厦**楼设立分公司,负责运营有关网贷APP的售前业务,当月,李某甲等人设立温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公司,并为掩人耳目,李某甲团队以“**手机维修”的名义对外兼营手机回收业务。同年8月,程某某受指派带团队人员刘某戊、余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到上述地点,具体负责李某甲等人运营的网贷APP向到期未还款的被害人进行电话催收。李某甲团队先后接收**集团派遣的沈某甲、唐某甲、朱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招募被告人孙某某、汤某甲及张某甲、赵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均已判刑)等人担任话务员,结伙利用“**发”“**轮”“**塔”“**拉”等网贷APP向被害人王某甲、李某乙、叶某某、高某某等人进行非法放贷,具体由话务员负责以接听电话咨询等名义对被害人进行引诱借款,提醒到期前还款、推荐展期,借款到期后,由程某某等人组成的催收团队有组织地采取通过“电话轰炸”被害人、“爆通讯录”等手段,引诱或迫使被害人展期,以收取服务费、展期费、逾期费等名目骗取被害人财物,并扰乱被害人及其亲友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
现已查明涉案相关APP的情况如下:
1.2019年3月至5月,“**发”网贷APP实际放款总金额9800万元以上,被害人达6000余人,诈骗既遂金额6800万元以上,诈骗未遂金额500万元以上。
2.2019年4月至7月,“**轮”网贷APP实际放款总金额1500万元以上,被害人达7千余人,诈骗既遂金额800万元以上,诈骗未遂金额400万元以上。
3.2019年5月至7月,“**塔”网贷APP实际放款总金额9800万元以上,被害人达2.8万余人,诈骗既遂金额5800万元以上,诈骗未遂金额1400万元以上。
4.2019年7月,“**拉”网贷APP实际放款总金额3300万元以上,被害人达1.4万余人,诈骗既遂金额1300万元以上,诈骗未遂金额900万元以上。
经查,被告人孙某某、汤某甲参与的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9月进入**集团,从事话务员工作,2019年2月至7月在职期间伙同他人通过“**发”“**轮”“**塔”“**拉”等网贷APP,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团队获利共计1.1亿元以上,个人获利约2.4万元。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被告人汤某甲于2019年3月进入**集团,从事话务员工作,2019年3月至7月在职期间伙同他人通过“**轮”“**塔”“**拉”等网贷APP,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团队获利1.1亿元以上,个人获利约1.5万元。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汤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分析报告、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借款协议文本、银行交易明细、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黄某甲、欧某某、席某某、黄某乙、张某丁、王某乙、陆某甲、汪某某、戴某某、过某某、翁某某、卢某某、沈某乙、张某戊、盛某某、刘某甲、黄某丙、刘某乙、徐某甲、李某丙、陈某甲、康某某、郑某某、张某己、石某某、刘某丙、张某庚、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陆某乙、蒋某某、叶某某、陈某乙、吴某某、李某丁、张某辛、谢某某、毕某某、谷某某、邸某某、曾某某、李某乙、李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汤某甲、孙某某及同案犯李某甲、沈某甲、徐某乙、陈某丙、唐某甲、刘某丁、林某某、朱某某、唐某乙、郭某某、张某甲、赵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程某某、刘某戊、余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网贷APP后台数据、设计界面、手机截图、催收团队电话拨打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汤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汤某甲与他人以“套路贷”为手段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孙某某、汤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汤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约合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汤某甲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358789****、13705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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