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某、樊某某抢劫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78********,湖南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与现住址均为:湖南省**县**村**号。因涉嫌抢劫罪,2019年11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72********,湖南省安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与现住址均为:湖南省安乡县**村**号。因涉嫌抢劫罪,2019年11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樊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与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5日、2020年6月5日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分别于2020年4月23日、2020年7月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2020年5月24日、2020年7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孙某某、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樊某某及卢腾飞(在逃)来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海鲜市场附近,见到被害人钟某某的脖子上戴了一条黄金项链,三人便合意对钟某某实施抢劫,孙某某上前将钟某某摔倒在地,卢腾飞配合孙某某按住钟某某的身体,樊某某上前按住钟某某的脚,待钟某某无法动弹之后,卢腾飞将钟某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无法认定其价格)和手上的一条黄金手链(无法认定其价格)抢走,随后三人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村**栋**单元**楼被民警抓获。当日17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小区**栋东侧路边被民警抓获。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樊某某的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钟某某赔偿损失,孙某某、樊某某取得了钟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谅解书、指认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辨认笔录;4.证人彭某某的陈述;5.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孙某某、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樊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樊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樊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柏善民

检察官助理:刘高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樊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