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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林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11月2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9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6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镇**村**路**号。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7年2月9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2018年8月31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201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之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某先后来到宁德市东侨开发区东方**广场**停车场路口停车位前,看到被害人林某某在闽******白色本田思域牌小车驾驶座上睡觉,便由林某某负责望风,孙某某去车内偷走Iphone11手机一部。经宁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90元。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某分别在宁德市蕉城区**路**号**路**号附近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宁德市**改革委员会宁发改认定(2020)1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某供述;

4.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妙珠

检察官助理:陈长龙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壹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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