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5578号
被告人孙某某(自报),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5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物业,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澄城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自报),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物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揭西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长阳,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12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现东莞市石排镇****有限公司的一辆车牌为粤BC****的新能源货车停放在本市石排镇安博物流园与普洛斯工业园之间的一条公路上,于是将上述新能源货车的四块电池螺丝扭开,伺机盗窃上述电池。后吴某某于2019年5月14日12时许,通知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孙某某,再由孙某某通知事先联系好被告人林某某到现场收购上述电池。孙某某、林某某等人到现场后,根据吴某某的指示将上述电池从该新能源货车处拆下来,准备搬上林某某的货车拉走时被****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现,孙某某、林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的四块电池共价值82132.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现场勘验材料,案经过、购车合同、收据、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某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诗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检察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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