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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林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千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货车**(**)。出生地辽宁省辽阳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镇**村**,现住鞍山市铁西区**街**小区**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居民身份号码2112231978********,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铲车**(**)。出生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乡**村**组**号,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某分别驾驶鞍钢矿建公司白色132型货车、黄色30型装载机至位于鞍钢矿业公司眼前山矿内攀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驻眼矿北方留守组眼矿3号回风井卷扬机房内,采用气焊切割方式将型号YR560-10三相异步电动机盗走并藏匿于眼矿地表水泵站东侧沟内。经估价,被盗电动机价值人民币115500元。案发后,二人由单位领导陪同,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将被盗物品返还给被盗单位并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社会调查报告;

2. 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池
检  察  员:  王玲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报告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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