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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杨某甲等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公开版)_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90********,汉族,大学文化,**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经理,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门**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3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301987********,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团队经理,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92********,满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团队经理,住吉林省辽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臧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销售主管,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93********,汉族,小学文化,**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销售主管,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臧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7日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份,该公司于2014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发放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该公司实力背景吸引投资人投资,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在此期间累计向341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人民币3589.8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52.1万元,所吸收的资金全部汇入**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某的个人账户。

被告人孙某某在任**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总经理期间,非法吸收投资人数337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人民币3512.8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377.1111万元。

被告人杨某甲在任该公司业务员、销售主管及团队经理期间,非法吸收投资人数16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人民币1642.8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69.7333万元。

被告人杨某乙在任该公司业务员、销售主管及团队经理期间,非法吸收投资人数62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人民币601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54.9666万元;

被告人臧某某在任该公司业务员及销售主管期间,非法吸收投资人数2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人民币419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4.74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任该公司业务员及销售主管期间,非法吸收投资人数30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人民币333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23.25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臧某某、王某某以单位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五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宪忠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臧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拾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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