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泗洪县**镇**村**河河堆。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朱松岩、顾明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退回泗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1月20日复报至本院;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在明知洪泽湖水域处于封湖禁渔期的情况下,仍在泗洪县安东河水域岔河段,多次使用拦河罾非法捕鱼60余千克。经鉴定,涉案拦河罾系禁止使用的渔具。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的户籍资料、封湖禁渔公告,拍摄的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淡水水产研究所研究员出具的鉴定意见;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捕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雷新建
附:
1.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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