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某、杨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69********,汉族,小学文化,住肇州县****小区。2019年1月8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因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2月2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64********,汉族,小学文化,住肇州县**镇**村**屯。2016年5月26日因危险驾驶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期二个月。2019年1月8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因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2月2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杨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肇州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某(无用工资质)从安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肇州县南城华府小区建设工程,于2013年6月份,将砌筑、抹灰人工工程分包给被告人杨某甲(无用工资质),二人当时只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订正式合同。2013年年未,杨某甲工程施工结束。2015年9月22日,大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南城华府住宅楼工程款结算的说明”,证明累计支付给孙某某工程款32092110.66元,至2014年12月31日,**公司已全部结清与孙某某之间的工程款。2014年12月26日,孙某某给杨某甲出具欠条一枚,欠杨某甲南城华府2013年人工费141万元。此外,孙某某欠吊工王某某工资15200元,丁某某工资8200元,水暖工杨某乙工资39650元。肇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31日对孙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其支付工人工资,在期限内孙某某没有整改。至肇州县公安局2018年6月15日立案时,孙某某拖欠工资147万余元。拖欠农民工工资长达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杨某甲在2013年期间,收到孙某某支付给的部分工程款物,用于给工人支付工资。2013年12月2日收到孙某某给其顶工人工资的本田车一台(做价18万元),没有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将本田车与崔某某置换成一台传奇牌车,用于个人使用。2018年12月11日肇州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向其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其支付工人工资,在期限内杨某甲没有整改。至肇州县公安局2018年6月15日立案时,杨某甲拖欠50余名农民工工资141万元。拖欠农民工工资长达三年六个月。

现被告人孙某某、杨某甲拖欠农民工工资141万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中肇州县政府垫付70万元,杨某甲支付71万元,孙某某未支付。孙某某拖欠吊工王某某工资15200元,丁某某工资8200元,水暖工杨某乙工资39650元已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 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借据、欠据、关于南城华府住宅楼工程款结算的说明等;

2.证人杨某丁、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杨某甲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情况下,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中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