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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杨某某、石某某聚众斗殴罪、孙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罪、孙某某故意伤害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刑检部刑诉〔2019〕21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汉族,****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22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于200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05年因吸食毒品被农安县公安局处以罚款处罚;2006年因寻衅滋事被农安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因吸食毒品被长春市禁毒支队行政拘留;2011年因吸食毒品被农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8年10月3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5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1**************,汉族,****县人,中专文化,无职业,**********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被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8年11月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5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1**************,汉族,****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组。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1月被农安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五百元,因赌博于2011年11月被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8年12月2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0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汉族,****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月1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1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石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09年至2016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王某某等人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以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正在侦查中)为首,以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王某某和魏某某(正在侦查中)等人为骨干,纠集社会闲散人员组成违法犯罪团伙,以“聚众造势”、“持械殴斗”等暴力手段,在农安县及杜蒙县境内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恶劣,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聚众斗殴罪犯罪事实

2009年3月20日,张某某(另案处理)因农安县三盛玉镇四道岗村砖厂承包权与孙某甲(正在侦查中)、孙某乙(已死亡)产生矛盾。张某某纠集张某甲、蔡某某、张某乙(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与孙某甲纠集的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石某某和魏某某(正在侦查中)等人在农安县三盛玉镇车站附近连续持械斗殴,造成张某某、蔡某某、魏某某等多人受伤。经鉴定:张某某胸腔积血评定轻伤二级、胸壁穿透创评定为轻伤二级、手指瘢痕评定为轻微伤;魏某某肱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肢体瘢痕评定为轻微伤;蔡某某头皮瘢痕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张某某、张某甲、蔡某某、宋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

(三)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石某某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六)视听资料。

二、妨害作证罪犯罪事实

杨某某、王某甲(另案处理)在其子杨某甲涉嫌的刑事犯罪已立案侦查后,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被告人孙某某以人民币四十万元现金贿买被害人刘某甲,由张某丙(另案处理)积极参与研究并亲自书写“自述材料”草稿,然后由被害人刘某甲进行抄写,并且指使被害人刘某甲于2013年12月26日到公安机关出具不真实的陈述,企图使涉嫌刑事犯罪的杨某甲逃避法律的制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刘某某、杨某甲、冯某某、潘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姜某某、李某某证言;

(四)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孙某某、张某乙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

三、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

2015年3月7日20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乐透娱乐会所酒吧内,被告人孙某某以都海军说其坏话为由,指使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孙某丙(正在侦查中)无故用啤酒瓶子将都海军头部、左眼打伤。经鉴定:都某某头皮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孙某某、朱某某、潘某某、韩某某、王某丁等人证言;

(三)被害人都海军陈述;

(四)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七)视听资料。

四、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

2016年8月29日,周某某(已判刑)因对付某某举报其违法犯罪行为不满,产生打击报复心理,遂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找人对付某某进行殴打。而后,在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乐道足疗馆内,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杨某丙(正在侦查中)以每人五千元的价格替周某某雇佣邸某某、姜某某(二人均已判刑)殴打付某某。2016年9月1日,周某某驾车带领邸某某、姜某某窜至黑龙江省大庆市杜蒙县腰新乡中心村一胡同内,三人下车后蒙面并手持利斧对付某某进行殴打,致使付某某受伤。经鉴定,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周某某、邸某某、姜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三)被害人付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石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用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石某某、王某某等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杨某某、石某某、王某某等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符合恶势力犯罪团伙特征。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杰

2019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

4.被害人未在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都某某,男,19******日出生,住******小区******室,联系电话:*************;被害人付**,男,19******日出生,住**********村,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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