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031969********,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委**组)。2011年3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9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111962********,初中文化,牡丹江市西安区**路**废品站经营者,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路**废品站(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街**区**栋**单元**室)。2020年3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取保候审,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犯罪
1、2019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到牡丹江市西安区**路**小区西门口,将被害人腾某某(男,45岁)停放在此处电瓶车内的超威牌电瓶四块盗走(价值人民币542元)。
2、2019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到牡丹江市东安区**路**区**号楼楼下,将被害人辛某某(女,45岁)停放在此处电瓶车内的天威牌电瓶四块盗走。
3、2019年11月,被告人孙某某到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号楼楼下,将被害人胡某某(女,36岁)停放在此处电瓶车内的超威牌电瓶四块盗走。
4、2019年11月,被告人孙某某到牡丹江市西安区**小区,将被害人田某某(男,68岁)停放在小区内电瓶车内的天能牌电瓶四块盗走。
5、2019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到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彭某(男,32岁)停放在此处电瓶车内的超威牌电瓶四块盗走(价值人民币504元)。
6、2020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到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号楼楼下,将被害人朱某某(男,72岁)停放在此处电瓶车内的超威牌电瓶五块盗走(价值人民币565元)。
7、2020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到牡丹江市东安区**路**号水站门前,将被害人张某某(男,41岁)停放在此处电瓶车内的超威牌电瓶五块盗走(价值人民币520元)。
8、2020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到牡丹江市西安区**小区**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关某某(男,35岁)停放在此处电瓶车内的超威牌电瓶五块盗走(价值人民币990元)。
9、2020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到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楼下,将被害人郭某某(男,51岁)停放在此处电瓶车内的超威牌电瓶六块盗走(价值人民币883元)。
10、2020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到牡丹江市西安区**小区**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男,35岁)停放在此处电瓶车内的超威牌电瓶六块盗走(价值人民币1,160元)。
11、2020年2月,被告人孙某某到牡丹江市**西侧**楼**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马某某(男,56岁)停放在此处电瓶车内的超威牌电瓶五块盗走(价值人民币565元)。
12、2020年2月,被告人孙某某到牡丹江市西安区**小区**号楼下,将被害人徐某某(男,35岁)停放在此处电瓶车内的天能牌电瓶六块盗走(价值人民币475元)。
13、2020年2月,被告人孙某某到牡丹江市西安区平安街与**路交叉口**馆门前,将被害人郭某某(男,46岁)停放在此处电瓶车内的天能牌电瓶四块盗走(价值人民币472元)。
14、2020年2月,被告人孙某某到牡丹江市东安区**路与富民街口**家电门前,将被害人杨某某(男,50岁)停放在此处电瓶车内的超威牌电瓶五块盗走(价值人民币910元)。
15、2020年2月,被告人孙某某到牡丹江市西安区**路**喷漆门前,将被害人隋某某(女,31岁)停放在此处电瓶车内的超威牌电瓶五块盗走(价值人民币430元)。
16、2020年2月,被告人孙某某到牡丹江市西安区**路新安街**超市,将被害人李某乙(男,44岁)停放在此处电瓶车内的超威牌电瓶五块盗走(价值人民币910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共实施盗窃犯罪十六起,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8,926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上述电瓶系孙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3月2日被侦查机关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西牡丹街水利四处西侧铁道过路天桥下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3月8日被侦查机关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抓获。孙某某、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的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孙某某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抓获及破案经过,牡丹江市公安局110接警台信息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孙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时着装照片,孙某某盗窃视频截图等;
2. 证人许某某、耿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辛某某、胡某某、田某某、彭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关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徐某某、郭某某、杨某某、隋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牡丹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7. 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DVD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武玲玉
检察官助理 刘银珊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卷宗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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