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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李某某等4人诈骗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7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镇**村**号,潍坊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街道**村**号,潍坊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经理。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镇**坊村**号,潍坊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服务顾问。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7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村**号,潍坊市高密市**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服务经理。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街道**村**号,潍坊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顾问。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薛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20年5月7日、5月29日、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某、王某某与许某某(已起诉)合作,虚构在“三包”期限内的货车在潍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的事实,由许某某按照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虚假资料,利用**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全面营销管理系统(简称TDS系统)的漏洞,在系统内将超出三包期限的货车信息改成在“三包”期限内的货车信息,骗取**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给潍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时费、材料费、附加费等费用。其中,被告人孙某某伪造索赔单总金额为37496.67元,一汽公司已支付24650.14元,未支付12846.53元;被告人薛某某伪造索赔单总金额为81228.47元,一汽公司已支付37642.3元,未支付43586.17元;被告人王某某伪造索赔单总金额为15202.28元,一汽公司已支付10713.12元,未支付4489.16元。

2.被告人孙某某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帮助下,使用高密市**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账号,并安排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已判刑)与许某某合作,由许某某按照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虚假资料,采用以上同样方式,骗取**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给高密市**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时费、材料费、附加费等费用。其中,被告人孙某某伪造索赔单总金额为30518.95元,**公司已支付21149.2元,未支付9369.75元;被告人薛某某伪造索赔单总金额为59859.47元,**公司已支付48793.45元,未支付11066.02元;张某某伪造索赔单总金额为46599.85元,**公司已支付19938.97元,未支付26660.88元。

以上犯罪事实详见附件明细。

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某于同年11月5日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薛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薛某某、陈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薛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燕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薛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预审卷宗十册;

3.犯罪事实明细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五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6.《量刑建议理由说明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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