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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李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88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街**号,现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号,现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室。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号。201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庄**号,现住本市闵行区**路**号。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桑某某、吴某某酒后至本市闵行区**镇**路**号唛动KTV唱歌娱乐,因被害人彭某某误入包房而与其发生争执,后由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将彭某某送回其包房并与包房内彭某某的同行朋友发生进一步争执。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手持碎裂的啤酒瓶刺戳被害人严某某等人,被告人李某某、桑某某对彭某某、严某某等人拳打脚踢实施殴打。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从包房内走出,不问缘由即与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一起对对方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严某某因外伤致体表裂创,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桑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严某某、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桑某某、吴某某结伙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松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严某某的就医验伤及伤势鉴定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松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四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桑某某的有罪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桑某某结伙,持械或徒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桑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对被告人李某某、桑某某、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文龙

检察官助理:沈慧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桑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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