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鄄城县**镇**庄**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944********,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镇**楼**村**号,现住安徽省砀山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3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镇**楼村,现住安徽省砀山县**路**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许某某、赵某某、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使用1533540****的手机号码拨打成武县田集镇李楼村民李某乙的电话,在电话中李某甲冒充李某乙的儿子,取得李某乙的信任,编造其和朋友嫖娼被公安机关抓获需要交钱的虚假理由,诱使李某乙分两次将人民币(下同)6000元和5000元存入孙某某提供的卡号为62179937400********开户人为殷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被告人许某某明知该11000元为非法所得仍安排赵某某找殷某某取款以获取25%的报酬,被告人赵某某、殷某某明知其中5000元系非法所得仍取款交给许某某并获取报酬。
2、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手机1533540****的手机号码拨打成武县孙寺镇毛洼行政村大李庄村李某丙的电话,在电话中冒充李某丙的女婿,取得李某丙的信任,编造其和朋友嫖娼被公安机关抓获需要交钱的虚假理由,诱使李某丙将6000元存入孙某某提供的卡号为62179937400********开户人为殷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殷某某明知系非法所得仍帮忙取款并获取报酬。
3、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使用1836417****的手机号码拨打鄄城县凤凰镇郝堂村村民高某某的电话,在电话中孙某某冒充高某某的儿子,取得高某某的信任,后以与人发生打架被公安机关抓获需要交钱为由,骗取高某某10000元。高某某将10000元现金存入孙某某提供的卡号为62313305005********开户人为罗发生的银行卡内。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共实施诈骗三次,涉案金额共计27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共实施诈骗两次,涉案金额共计17000元;被告人许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金额17000元;被告人赵某某、殷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金额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2.工作记录:成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3.辨认笔录:被告人殷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许某某、赵某某、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其他证明材料:破案经过等。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殷某某冒用“李某某”的身份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老城分理处骗领卡号为62170017400********的银行卡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明材料:扣押清单等。
(三)买卖身份证件罪
2016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卖给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的身份证号为3206831988********的身份证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身份证等物品一宗;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明材料:扣押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冒用他人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买卖他人身份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殷某某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殷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頔
2017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许某某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砀山县**镇**楼**村**号,被告人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砀山县**镇**楼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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