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谢检刑诉〔2019〕98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身份证号码42010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巷**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吸毒于2008年、2013年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身份证号码4201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村**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2月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1年以来多次因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劳动教养及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34040419778********,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淮南市谢家集区李郢孜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未执行);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34040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村**号)。被告人姜某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行政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报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淮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淮南市谢家集区**小区附近以2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一小包海洛因(重0.1克)。
2.2018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淮南市谢家集区**小区东边**医院附近以25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一小包海洛因(重0.1克)。
3.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系夫妻,被告人姜某某帮助杨某某贩卖毒品。2018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在谢家集区**小区附近以90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顾某某15克海洛因。
4.2018年6月30日傍晚,吸毒人员顾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当天晚上,由被告人姜某某在谢家集区**小区附近以80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顾某某14克海洛因。
5.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租住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小区**室,被告人李某某帮助孙某某贩卖毒品。
2018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相继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到武汉购买毒品。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皖E*号宝马车与姜某某到湖北省武汉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向被告人孙某某购买一包海洛因(重99.34克),并付给孙某某人民币25000元。当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驾车回到淮南市谢家集区**小区后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民警抓获,并从杨某某手持的女式提包内搜出一包海洛因(经称量净重99.34克,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出海洛因成分)。民警对被告人杨某某位于谢家集区**小区**室的住处及车辆进行搜查,查获人民币216000元和一小包冰毒(经称量净重0.18克,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2018年7月21日,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民警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小区内抓获被告人李某某,随后在该小区**室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同时查获大量毒品及冰壶、吸管、一次性注射器等吸毒工具及密封袋、手机等贩毒工具。经称重,海洛因疑似物净重271.51克(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出海洛因成分)、麻古疑似物净重3.31克(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冰毒疑似物净重1.71克(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微信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高某某、顾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姜某某供述和辩解;
4.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同贩卖海洛因370.85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同贩卖毒品,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海洛因128.36克,被告人姜某某贩卖海洛因128.34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军
2019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姜某某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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