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殷炳荣,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高邮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6 月7 日20 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朱某甲酒后至高邮市**路**花苑**幢**单元**室门口时,被告人孙某某误认为该处系自己住处,遂敲击该房门时,不听被害人刘某某的劝阻,并采用手拍打、拳头击打被害刘某某头部。 被告人孙某某殴打被害人刘某某时,被告人朱某甲抱着被害人刘某某,使被害人刘某某无法脱身。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该处对门被害人凌某某发生口角,进入被害人凌某某家中,采用拳头等对凌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凌某某持菜刀将被告人孙某某头部砍伤。被告人朱某甲闻声后至被害人凌某某家中采用拳头等对被害人凌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凌某某持菜刀将被告人朱某甲头部砍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凌某某、刘某某、被告人朱某甲的伤势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朱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凌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凌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菜刀(照片)、人员基本信息等物证、书证;
2.证人姚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凌某某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朱某甲供述与辩解;
5.高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鉴定书;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 现场照片、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朱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朱某甲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朱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友明
附:
1.被告人孙某某、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66514****、15921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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