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高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11968********,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烟台市高新区,户籍所在地烟台市高新区**街道**村**号,住烟台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61967********,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亳州市,户籍所在地烟台市高新区**街道**村**号,住烟台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在明知禁渔期禁止出海捕捞水产品的情况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于2019年7月21日21时许由孙某某驾驶其名下船号为“鲁莱山渔******”的渔船,从烟台市高新区东泊子码头出发至附近海域使用地笼捕捞水产品。二人于23时许在高新区东泊子码头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扣押海螺、螃蟹等水产品208.5斤,地笼76个。经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农村发展局认定,涉案渔具为禁用网具“地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物证照片;3.辨认笔录;4.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宁
检察官助理:于飞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烟台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烟台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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