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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朱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1498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街道**村**号,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村**幢**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余杭区**街道**村**组**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叶旭弘,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05827403。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共同经营“**金服”公司进行资金放贷生意,并约定三人按照出资比例6:1:3进行分成,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负责公司的放贷业务及账目催讨,同时先后纠集了孙某丙、钱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联系业务,家访、风控等,陈某甲具体负责该公司的财务。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陈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低息、无抵押、快速放贷等为诱饵,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金额的“借贷”协议,通收取“家访费”“调查费”“保证金”“中介费”“利息”“砍头息”等多种费用,虚增贷款金额,设置“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后通过提起诉讼等方式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朱某某作为中介,明知孙某甲等人经营的公司性质,仍协助介绍被害人至“**金服”公司借款。经查,被告人孙某甲等人经营的“**金服”公司合计诈骗作案6次,非法获利28 830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诈骗作案3次、涉及非法获利22 280元。具体如下:

1. 2017年6月29日,被害人陈某乙经被告人朱某某介绍向“**金服”公司借款人民币10 000元,扣除保证金、家访等费用后实际拿到8 000余元,出具15 000元的借条1份。被害人陈某乙支付利息合计6 580元后无力支付,后被告人朱某某、孙某乙等人上门进行催讨,未果。被告人孙某甲等人遂以15 000元的借条对被害人陈某乙提起民事诉讼,后陈某乙家人迫于压力与被告人孙某甲、朱某某等私下进行协商,最终在被害人陈某乙家人支付被告人孙某甲等人人民币15000元后,被告人孙某甲等人才予以撤诉,非法获利人民币13 580元。

2. 2017年7月16日,被害人章某甲经汤某某(另案处理)介绍“**金服”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扣除保证金、家访费等费用后实际拿到人民币7 150元,出具30 000元的借条1份,后被害人章某甲一直未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陈某甲遂采用要挟等方式多次到被害人章某甲家里进行催讨,并于2017年8月9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章某甲归还人民币30 000元,2017年9月6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迫使被害人章某甲家属多次和陈某甲等人进行协商,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欲获取非法利益22 850元未能得逞。

3. 2017年7月16日,被害人陆某甲经朋友介绍向“**金服”公司借款人民币10 000元,扣除保证金、家访等费用后,实际拿到人民币7 000元,出具30 000元借条1份,被害人陆某甲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1 650元后无力继续支付,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陈某甲遂以陈某丙的名义,委托律师徐某甲(另案处理)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4月19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害人陆某甲归还本金人民币30 000元并支付利息。后被害人陆某甲于2019年10月与被告人孙某甲协商并支付人民币12 000元,被告人孙某甲等人撤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实际获利人民币6 550元。

4. 2017年8月25日,被害人施某甲经被告人朱某某、陆某乙介绍向“**金服”公司借款人民币10 000元,扣除保证金、家访等费用后实际拿到人民币7150元,出具30 000元借条1份。被害人施某甲在支付利息850元后未能继续支付。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催讨未果,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陈某甲以陈某丙的名义,委托律师徐某甲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施某甲及其家人迫于压力,联系相关人员一同前往本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城南法庭进行调解,在被害人施某甲及其家人支付人民币15 000元后,被告人孙某甲、陈某甲等人撤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8 700元。

5. 2017年8月7日,被害人鲍某某经被告人朱某某介绍向“**金服”公司经营的公司借款人民币10 000元,扣除保证金、家访费等费用后实际拿到人民币7 150余元,出具30 000元的借条1份。当天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害人鲍某某收取好处费人民币2 000元。被害人鲍某某支付利息5 000余元后无力继续支付。被告人孙某甲、朱某某等人在多次催讨后,被害人鲍某某又归还人民币3 000元。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孙某甲等人对被害人鲍某某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2月14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要求被害人鲍某某归还本金人民币30 000元并支付利息。

6. 2017年7月22日,被害人徐某乙经朋友介绍向“**金服”公司借款人民币10 000元,扣除保证金、家访飞等费用后实际拿到人民币7 500元,出具30 000元借条1份。被害人徐某乙支付利息合计3 475余元后无力继续支付。后陈某甲等人以陈某丙的名义,委托律师徐某甲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4月19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害人徐某乙归还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执行票据、借条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章某乙、陈某丁、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章某甲、陆某甲、施某乙、鲍某某、徐某乙、钱某乙、方某某、潘某乙、应某某、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甲、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孙某乙、陈某甲、陈某戊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设置套路签订虚高数额借款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有部分犯罪未遂,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慧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朱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版,单轨制,无纸质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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