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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朱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2100号

被告人孙某某196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市**路**号**室2020年8月21日因赌博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虹口区**镇**弄**号**室。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101099610109321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虹口区**镇**弄**号**室2020年8月21日因赌博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20年8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68********,回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室,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楼**室。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1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2020年年初起,从他人处获取赌球网站网址与账号密码并分发给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下线接受投注,并定期与该三人结算输赢,抽取一定比例的回扣渔利。分述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2020年年初起,从孙某某处获取赌球网址与账号密码,通过微信等方式接受王某甲王某乙谈某某冯某某等参赌人员多次下注赌球,并根据码量按2%的比例抽头渔利,累计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

被告人杨某某2020年年初起,从孙某某处获取赌球网站网址与账号密码,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接受王某乙俞某某孙某某等参赌人员多次下注赌球,并根据码量按1.8%的比例抽头渔利,累计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2020 年8月20 日15 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本市虹口区**路**号**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孙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冯某某谈某某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人员分别在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处进行赌博活动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实涉案参赌人员分别在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处进行网络赌球下注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涉案场所查获作案工具手机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参赌人员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6.《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史》《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小结》,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健康状况。

7.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孙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颖

检察官助理:黄瑞宏

20201113

附:

    1.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李某某联系方式:1376190****杨某某联系方式:15800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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