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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朱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故城县****村,现住故城县****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证据不足,经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8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0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故城县****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0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和朋友苏某某、刘某甲在郑口镇KTV包间内唱歌,唱歌过程中,苏某某将一部金色苹果XS(64GB)手机放在包房沙发上,孙某某将手机藏在包房内的沙发缝中,在苏某某和刘某甲寻找手机无果离开包房报警时,孙某某告诉朱某某已将手机藏起来了。在民警前往处置警情调取监控时,孙某某将手机转移到KTV厕所小便池底下,民警询问在场人员朱某某和孙某某,均表示不知道手机下落,民警在包房内检查,也未发现手机。次日,孙某某让朱某某将藏在KTV厕所小便池底下的手机拿走,朱某某将盗窃的手机交给孙某某后,孙某某则联系郑口镇手机店老板刘某乙对盗窃来的手机进行刷机,刘某乙在明知手机是被盗的情况下,对被盗手机进行刷机,并说好刷机价格为900元,后手机在刘某乙车内被盗。经故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苏某某被盗的苹果XS手机价值为5680元。案发后,孙某某赔偿苏某某手机款1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红军 

                                 2020年11月20日

                                      

附:

1.​ 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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