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21974********,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21963********,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厂破碎皮带长廊输送工程开始安装配套设备,该工程从三门峡市陕州区**乡**村耕地经过。2020年4、5月份,被告人孙某某趁该工地无人看管之际,先后15次在工地盗窃托辊15个。经鉴定,被盗托辊价值2790元。
2020年5月份,被告人曹某某趁该工地无人看管之际,先后11次在工地盗窃托辊11个。经鉴定,被盗托辊价值19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慧娟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陕州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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