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19〕33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241989********,汉族,中专文化,武汉**有限公司等公司股东,出生地吉林省汪清县,住吉林省汪清县**镇**街道**委**组。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被北京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甲(冒名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95********,汉族,高中文化,武汉**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江西**有限公司股东,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已撤销)**镇**村**路**号,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区**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本院以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乙(冒名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93********,汉族,高中文化,武汉**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江西**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已撤销)**镇**村**路**号,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区**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本院以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杜某甲(冒名杜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90********,汉族,小学文化,武汉**有限公司总经理,出生地黑龙江省巴彦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镇**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以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涉嫌合同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10月12日、10月14日、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将上述三案合并审查,并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刘某甲、宫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江汉区**路**酒店**楼**号,共同出资成立**劳务有限公司,安排姜某某(另案处理)担任总经理,负责全面管理公司;王某某、佟某某(均另案处理)为业务经理,主要负责与客户商谈业务,张某甲(另案处理)为业务员,主要负责招揽客户进入该公司;敖某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负责培训业务员。上述人员谎称为他人办理出国劳务工作,用与他人签订劳务合同并收取“服务费”的手段,分别骗取王某某、陈某某、邵某某等7名被害人钱款总计人民币213400元。
2.2017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刘某甲、赵某某、宫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江汉区**国际**栋,共同出资成立武汉**有限公司(**国际分部),安排李某某担任总经理,负责全面管理公司;武某某、高某某(另案处理)担任业务组长,负责带领刘某某等业务员(均另案处理)招揽业务并与客户商谈业务,武某某还负责业务培训。上述人员谎称为客户办理大额信用贷款、背债等业务,先由技术人员操作客户手机,为客户在小额贷款平台上进行信用贷款,成功后将所得贷款转入上述公司作为保证金,与客户签订服务合同,骗取鲁某某、吴某某、蔡某某等23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949693元。
3.2017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刘某甲、赵某某、丁某某,刘某乙,在武汉市江汉区**银行大厦**楼,共同出资成立武汉**有限公司(**分部),安排丁某某(另案处理)担任总经理,负责全面管理公司;刘某乙担任经理,负责业务培训、管理业务组和与客户商谈业务,下设两个业务组,负责招揽客户、与客户商谈业务等。上述人员谎称为客户办理大额信用贷款、背债等业务,先由技术人员操作客户手机,为客户在小额贷款平台上进行信用贷款,成功后将所得贷款转入上述公司作为保证金,与客户签订服务合同,骗取董某某、江某某、谢某某等32名被害人共人民币1679657元。
4.2017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刘某甲、赵某某、牟某某(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江汉区**大道**号**银行**楼**室,共同出资成立武汉**有限公司,由牟某某担任总经理,负责全面管理公司;由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等人担任业务,负责与客户商谈业务,敖某某、张某乙等人为业务组成员,负责招揽客户、招聘及培训业务员。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等人谎称为客户办理大额信用贷款、背债等业务,先由技术人员曾某某、闫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操作客户手机,为客户在小额贷款平台上进行信用贷款,成功后将所得贷款转入上述公司作为保证金,与客户签订服务合同,骗取谢某某、罗某某、康某某等36名被害人钱款共人民币1346778元。其中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参与诈骗27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930378元;被告人徐某乙参与诈骗7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35900元。
5.2017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徐某乙伙同刘某甲、赵某某、牟某某,在武汉市江汉区**国际**栋,共同出资成立武汉**有限公司**国际分部,安排牟某某和被告人徐某乙先后担任总经理,负责全面管理公司;王某某(另案处理)担任业务经理,负责与客户商谈业务,敖某某、张某乙等人为业务组成员,负责招揽客户,同时也负责招聘及培训业务员。上述人员谎称为客户办理大额信用贷款、背债等业务,先由技术人员操作客户手机,为客户在小额贷款平台上进行信用贷款,成功后将所得贷款转入上述公司作为保证金,与客户签订服务合同,骗取赵某某、黄某某、尹某某等16名被害人钱款共人民币477000元。
6.2017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杜某甲伙同刘某甲、赵某某,在武汉市江汉区**大道**大厦,共同出资成立武汉**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杜某甲担任总经理,负责全面管理公司;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招揽客户。上述人员谎称为客户办理大额信用贷款、背债等业务,先由技术人员操作客户手机,为客户在小额贷款平台上进行信用贷款,成功后将所得贷款转入上述公司作为保证金,与客户签订服务合同,骗取王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等8名被害人钱款共人民币460202元。
7.2018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伙同牟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江西省南昌市**区**大道**国际金融大厦**栋**室,共同出资成立江西**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牟某某、王某某等人负责招揽客户和与客户商谈业务。上述人员谎称为客户办理大额信用贷款等业务,先由技术人员曾某某(另案处理)操作客户手机,为客户在小额贷款平台上进行信用贷款,成功后将所得贷款转入上述公司作为保证金,与客户签订服务合同,骗取吴某某、邹某某、韦某某等11名被害人钱款共人民币303380元。其中,被告人徐某乙参与诈骗8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17100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杜某甲诈骗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96730元、1233758元、930000元、460202元。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7月12日、9月5日、9月17日将被告人孙某某、杜某甲、徐某甲抓获归案。同年9月17日被告人徐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赃款现均已灭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明细、企业信息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3.被害人王某某、邵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夏某某、蔡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互供。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徐某甲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徐某乙、杜某甲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冬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杜某甲均被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7册;
3.《换押证》、《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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