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于马鞍山市当涂县,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7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现住南陵县**镇**村**自然村。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村**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徐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村**号。被告人徐某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徐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村**号。被告人徐某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徐某丁,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村**号。 被告人徐某丁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五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上午9时许,许镇派出所民警戴某某带辅警至南陵县许镇镇茆镇村大村徐自然村处理夫妻打架警情。戴某某在现场依法传唤双方当事人至许镇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准备离开现场时,遭到大村徐自然村村民强行阻拦,提出无理要求并阻碍民警带人离开。后许镇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带领辅警前来支援,到达现场后准备离开时,徐某戊上前将王某某准备骑走的电瓶车车钥匙抢走,被告人徐某乙起哄拉扯王某某并高喊警察打人,随后其他村民上前拉扯、推搡、殴打民警王某某。其中,被告人孙某某拉扯、追逐王某某,揪扯王某某的头发,用手、脚殴打王某某手部、头面部,造成王某某左手环指、左眼角、左颧弓处不同程度损伤;被告人徐某甲起哄、用拳头挥打王某某;被告人徐某丙起哄、推搡王某某;被告人徐某丁追逐王某某。经南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等五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门诊病历、关于出警情况说明、王某某人民警察证等相关书证;
2.证人徐某戊、叶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在疫情期间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七个月;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 云
检察官助理:陈 功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现被监视居住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起诉书正副本贰拾捌份,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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