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加检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221964********,汉族,大专文化,系**公司**,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9日因涉嫌贪污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221967********,汉族,中专文化,系**公司**,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号**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9日因涉嫌贪污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001968********,汉族,中专文化,系**公司**,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9日因涉嫌贪污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涉嫌贪污一案,由加格达奇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2020年6月9日该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7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计划平整锅炉房外的煤场,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其朋友袁某某帮助平整场地。三人计划由徐某某负责记运煤车数,刘某某负责现场指挥、孙某某负责关闭监控及与门卫打招呼保证车辆设备进出检修车间。同年10月6日,袁某某按照约定带人和设备进入检修车间煤场,孙某某与袁某某商定,欲以清理出的两三车煤抵给袁某某充当工时费,多余出来的煤以每吨100元的价格卖给袁某某,袁某某同意。在三人的帮助下,袁某某将平整场地清理出的25车煤(685吨,价值人民币215,775元)运出车间煤场转卖他人。袁某某支付给孙某某煤款人民币40,000元,孙某某分给徐 某某、刘某某每人5,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刘某某三人于2019年10月28日到加格达奇站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有身份证明、企业执照、扣押清单、检验报告等;
2.证人姜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加格达奇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齐齐哈尔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贪污公款215,77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成慧
2020年7月8日
附:
1. 卷宗七册;
2. 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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